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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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26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蘇世坤 相對人 凌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凌清泉於民國101年3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凌仕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8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3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凌仕諺向聲請人借款①1,193,239元、②1,206,761元,共計24
0萬元,借款期間為①自101年3月29日起至111年3月29日止、②自101年4月2日起至111年3月29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債務人自10
6年6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②共計1,862,99
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凌清泉、債務人凌仕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拍字第260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里港鄉│鐵店││620││0│1│01.00│全部││└──┴───┴────┴──┴──┴───┴─┴──┴──┴────┴───┴─────┘┌───────────────────────────────────────────────────────────┐│附表(建物)︰106年度司拍字第260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38│鐵店路41之5號○里○鄉○○段62│鋼筋混凝土造│一層51.40、二層65.80、││全部││││││0地號│、三層樓房│三層65.80、騎樓14.40,││││││││││總面積19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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