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 徐韻芬 相對人 曹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售予第三人 林琬婕 ,於辦理移轉登記時,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全字第22號假處分裁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全實字第54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房地已於113年2月22日經建成地政事務所執行查封。現聲請人收受林琬婕之存證信函,主張聲請人違反買賣契約,若於收受存證信函7日內無法點交,將依照買賣契約解除契約,屆時聲請人除須返還價金外,尚須負擔高額仲介費、相關規費及懲罰性違約金,顯有急迫性。且相對人原先申請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調解,亦已撤回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命限期起訴裁定後10日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而准許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就上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有卷附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3月21日橋院雲文字第1130000359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3月22日雄院國文字第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黎隆勝附表:
一、土地部分: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市○○區○○○000000.0052/10000
二、建物部分: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0000○○市○○區○○段○○段00地號○○市○○區○○○路000○0號13樓之8鋼筋混凝土造14層13層:38.00總計:38.00陽台:6.48全部備註:含共有部分同段0000建號,面積953.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10000、同段0000建號,面積103.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4/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