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1號原告 陳冠達 被告 郭浩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浩庭於民國000年0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漢堡」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於系爭詐騙集團內擔任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測試收取贓款人頭帳戶可否使用之工作,並與系爭詐欺集團約定可獲取匯入收取贓款人頭帳戶款項之1%固定比例為報酬。而系爭詐欺集團內所屬之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7日13時25分,匯入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旋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被告於111年7月27日22時51分,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等待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於被告駕駛BPT-2202號自用小客車內查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犯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見審金訴卷第222頁)。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事實為真,被告既有故意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加損害於原告財產之事實,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且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爰仍依職權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