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
葡萄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客戶留存聯各一份暨前開申請書之公司留存聯、代理商留存聯、經銷商留存聯上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甲○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被告係葡萄牙國籍人士,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來台,已逾來台停留期限。其
於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前門附近,見乙○○遺失在該處之黑色皮夾一只(含乙○○失得前開證件後,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同年十月四日及五日,持前述乙○○身分證至桃園縣○○鄉○○○路振名企業○○○鄉○○路○○號大園中華特約服務中心,填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一份(均係一式四聯:包括公司留存聯、代理商留存聯、經銷商留存聯、客戶留存聯,被告於第一聯上簽名,其餘三聯以複寫方式簽名)上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乙○○」簽名各一枚,而偽造前述私文書三份;被告除將前述三份偽造之私文書其中客戶留存聯保留外,其餘三聯連同前述乙○○以生損害於乙○○、振名企業社、遠傳電信公司及乙○○、大園中華特約服務中心、和信電訊公司;被告自同日取得前述門號之客戶識別卡(即SIM卡)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使用前述三門號暨利用其中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其後因未繳納月租費及通信費被停止使用止,計詐得免支付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二千九百零三元通信費及月租費之不法利益(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為一萬二千二百零一元,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為三百七十二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為三百三十元)。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另九十二年月十日起,以「乙○○」名義暫住在其於網路聊天室認識之友人
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八樓家中,二人感情日篤,丙○○遂將其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借予被告使用,言明消費金額須由被告自付,惟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自九十三年一月止,使用該信用卡共消費十八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均遲未清償。嗣丙○○之父知悉上情,乃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偕同丙○○在其住處向被告催促,被告竟起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表示其沒錢並請丙○○先代為清償,其再分期償還,同時以偽造「乙○○」簽名及指印之方式,偽造發票人為乙○○、金額為十八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到期日為同年二月六日,票號為CH三七六五五三號之本票一紙,交付給丙○○之父而行使,其後 魏父 要求其坦白不要再有所隱瞞,甲○乃將本票取回並撕掉,另以真名「甲○」簽發本票壹張交付予魏父,用以抵償信用卡帳款。被告案發前在台沒有犯罪紀錄,其偽造有價證券乃係應證人丙○○之父之請簽發交付,用以清償原已積欠之債務,惟其交付後在丙○○之父之要求其坦白下已經當場取回撕毀,並未造成嚴重損害,即科以最輕本刑三年有期徒刑,尚嫌過重,本件犯罪情節尚堪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
三、本件被告犯罪之證據如下:㈠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之陳述。
㈡證人乙○○於警訊中之陳述。
㈢證人丙○○於警訊中之陳述。
㈣乙○○之㈤本票正本(原已撕毀,惟由警員將之黏貼於白紙上,已不具本票之性質,故無沒收之必要)及影本各一份。
㈥被告之㈦遠傳電信公司及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及帳單正本各三份。
㈧遠傳電信公司、和信電訊公司函各一份。
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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