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一○三年度簡字第三九號原告 何力鈞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被告之名稱及所在地,被告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代表人姓名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自明。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且於起訴狀所述內容,係屬片斷之事實描述,難認已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應遵期補正被告之名稱、所在地、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及其訴訟標的(如為撤銷訴訟,應載明原告所爭執之行政處分;如為課予義務訴訟,應載明原告所申請作成之行政處分;如為確認訴訟,應載明原告請求確認之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如為給付訴訟,應載明原告請求給付之內容),暨該起訴聲明所依據之法令規定及原因事實,重新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或影本到院。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情節,尚難憑認原告爭執之公法上爭議為何,請查明欲請求之事項後,若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㈠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下者;㈡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四十萬元以下者;㈣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㈤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二千元;若非前開情形涉訟者,則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四千元。請究明後擇一情形遵期補繳裁判費,並須具狀說明所涉行政處分或給付或確認之具體內容、金額或價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