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順明知花蓮縣○○鄉○○巷0號花蓮航空站屬軍事管制區,未經許可不得進入,竟基於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5時許,自花蓮航空站東北方圍牆翻牆而入,並在花蓮航空站滑行道遊蕩。案經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法定代理人 何振翔 訴由花蓮憲兵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指訴被告陳冠順犯妨害自由案件,公訴意旨認陳冠順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委任告訴人代理人 游振灝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委任訴訟代理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丁妤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