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花秩字第8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羅浩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2月18日花市警刑字第11200042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浩宸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羅浩宸於民國112年2月5日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停放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並妨害周遭安寧,員警因接獲民眾檢舉前往處理時,於本件車輛駕駛座發現有殺傷力長刀1把(下稱本件長刀),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被告於警詢堅決否認有何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經查:審以本件查獲經過,為員警 林瑋恆 接獲報案稱有車輛於花蓮縣○○市○○路00號前妨害安寧,於112年2月05日1時05分到場後,發現本件車輛停放於該處且持續發動中,該車駕駛座為少年馬○祥,並在其座位右側與中央扶手台中間位置處,發現本件長刀外露之刀柄,馬○祥經員警盤後,隨即電話通知被移送人,嗣因被移送人到場後拒絕配合後續調查,遂由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予以逮捕(此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並對車子實施搜索,因而扣得本件長刀等情,業據證人林瑋恆到庭證稱明確,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可佐 ,足見本件長刀在警察扣之前,係放置在本件車輛駕駛座附近,且員警第一時間於車內駕駛座府附近發現本件長刀所外露之刀柄時,車內只有駕駛座之馬○祥一人,是已無法排除為馬○祥所持有,況證人林瑋恆亦於本院證稱:伊無法認定刀械為何人所有,是因為車子為羅浩宸所有,所以就認定刀械為羅浩宸所有。刀械原本綁放的位置就是在駕駛座旁邊,不排除是坐在駕駛座的人去藏匿那把刀等語,甫以本件亦未採集指紋,是本院無從僅因本件車輛為被移送人所有,遽認本件長刀亦為被移送人所持有。綜上,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丁妤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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