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茗選任辯護人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宥茗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宥茗於民國111年7月31日3時5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興國路與建國三路之路口,因與 彭贛成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與彭贛成理論時,擅自打開彭贛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車門,拉扯彭贛成,以此方式,妨害彭贛成關車門之權利,並強行將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拔走丟棄,致彭贛成受有右前臂抓傷之傷害及該行車紀錄器毀損不堪使用(所涉傷害、毀損犯行部分,業據彭贛成撤回告訴)。
二、案經彭贛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宥茗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4頁、第94頁),核與告訴人彭贛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6至8頁,核交卷第9至11頁),並有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警卷第12頁、第18至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竟強行打開告訴人車輛車門後,拉扯告訴人並取走行車紀錄器,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殊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普通,現在從事大貨車司機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左右,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於本院中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查(本院卷第69頁),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