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翬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翬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述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雖均辯稱係在高速公路上換輪胎
之後,始飲用約1瓶半藥酒,嗣再過約半小時,巡邏員警始抵達現場云云,抗辯並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㈡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所稱之藥酒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進行檢驗,其容量為300毫升,含醇量(酒精濃度)18.8%,並檢出Ferulicacid、Glycyrrhizin及Betaine成分,又當歸及川芎等藥材含Ferulicacid成分,甘草藥材含Glycyrrhizin成分,枸杞子等藥材含Betaine成分,有該署102年11月7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為證,對照證人 謝麗玉 於本院證稱該藥酒係以米酒浸泡中藥材釀製(本院卷第16頁背面),應屬可信。
㈢被告陳稱伊於員警抵達並進行酒測前約半小時飲用該種藥酒
,依據警察大學教授 蔡中志 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警光雜誌第538期,第56頁)之研究結論進行推算,則被告剛飲酒結束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當為0.59(毫克/公升)+0.5(小時)X0.052(毫克/公升,每小時代謝率)=0.616(毫克/公升);次以被告所稱飲用約1瓶半藥酒,即約450毫升計算,乃84.6毫升之純酒精,再依據體重與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之飲酒量換算表,對照被告自陳體重約78公斤,則伊飲用65毫升之純酒精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僅約0.25毫克/公升,依此比例觀之,則被告飲用約85毫升純酒精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顯無可能高達0.616毫克/公升之程度,故被告所辯係於員警抵達前飲用約1瓶半藥酒,始有呼氣酒精反應云云,自非足採。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修正後,明文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納入處罰,且修正前酒醉駕車之刑責,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法定刑「刪除單處拘役、罰金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查被告黃翬煌於96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而為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15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本件已屬第二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毫無畏懼刑罰之心,且無意改正而於酒後駕車並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慣行,認有予嚴懲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