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碧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碧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碧珠於民國102年6月5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迨行經自治路口欲左轉而於該路口停等時,嗣有後方被害人 劉金鳴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速過快未及反應,撞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兩車因猛烈撞擊發出聲響,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身並因而晃動,劉金鳴則受有右手肘擦傷及右膝蓋擦傷等傷害,被告據此當已知悉所駕駛之車輛後方應遭不明車輛追撞而發生車禍,可能導致他人受傷,竟無視於此,未下車查看予以必要之協助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㈠被害人即證人劉金鳴於警詢及偵查指述;㈡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㈣行車紀錄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為憑據。訊據被告涂碧珠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迨行經自治路口欲左轉而於交岔路口停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車子晃動當時,伊以為是車子手煞車有問題,查看後發現手煞車確實沒有拉到底,完全沒想到是車子後方被撞,所以繼續往前開到理髮店洗頭,直到警察到理髮店,伊看到警察在外面查看車子,才問警察是怎麼回事,警察回答說你撞到人了還逃逸,伊才知道車子剛才震了一下是撞到人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劉金鳴於警詢指稱:我於102年6月5日12時
30分許騎車號000-000號重機沿苗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英才路222號前時,發現同向前方一部自小客車準備停下來要左轉,我看到時就馬上剎車,但已經來不及就滑倒,並往前方的自小客車撞上去,然後那部自小客車就離開了。經警方調閱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過濾一部疑似肇事車輛為車號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廠牌國瑞,經我指認就是與我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當時是路人幫我報案,只有我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對方已經離開,對方沒有下車處理或留具相關聯絡方式。我車當時車速每小時不到50公里,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不到一公尺,我有煞車,另機車前車頭、車頭斜板蓋及左、右側車身飾板有損壞,我則受有右手肘及右膝蓋擦傷等傷害(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嗣於偵查時復證稱:車禍發生當天有點毛毛雨,我騎機車在英才路要左轉自治路時,當時我在被告車子後方,趕著上班想超過她,但煞車不及就從後方撞上被告的車等語(見偵卷第36頁)。由此足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被害人劉金鳴前方,俟被告欲左轉於自治路,停等於英才路與自治路交岔路口時,劉金鳴騎乘機車於後方欲超越被告駕駛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而滑倒,機車前車頭再撞及被告駕駛車輛後方保險桿(即被告就本起車禍並無任何注意義務違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乃逕自駛離現場,並未下車查看,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等事實,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為證,應堪可採。是以,本案重點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有本起車禍發生,並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駛離現場?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依下列各時間顯示畫面分別為(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
⒈12時43分25秒至12時43分44秒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一般正常行車速度,沿英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車內撥放廣播,廣播音量清晰,車行靠近自治路口時,車頭方向稍微偏左,於路口處停下等待對向來車先通行。
⒉12時43分45秒至12時43分47秒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自治路路口處停下等待對向來車先通行,突然有「碰」的一聲聲響,且車身有明顯震動一下,被告發出「喔」一聲。
⒊12時43分48秒至12時44分40秒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自治路口向左轉,以一般正常行車速度沿自治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車速度與車輛被碰撞前相同,往前行駛約40秒後至在愛琪兒幼兒園前方處稍微向右靠。
⒋12時44分41秒至12時43分58秒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愛琪兒幼兒園前方處進行迴轉,未能一次順利迴轉到對向車道,稍微倒車後,方才完成迴轉進入對向車道。
⒌12時44分59秒至12時45分13秒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自治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約2秒後,將車子停靠路邊,停放於「賽夏豆豆髮藝」旁。
㈢由前開勘驗結果顯示,12時43分45秒至48秒,於「碰」的一
聲聲響及車身有明顯震動後,被告隨即按原有之行車速度,左轉自治路繼續行駛,迨12時45分13秒抵達目的地「賽夏豆豆髮藝」。果爾,倘若被告曾意識到前開「車身震動」,係肇因於後方遭機車追撞乙事,衡諸常情,被告應會藉由車內後視鏡或兩側後照鏡,查看後方狀態,則自「車身晃動」起迄被告「起駛」期間,應會有數秒時間差;又如被告已知悉有本起車禍發生而故意逃逸,理應會加快車速駛離現場。惟從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自車身有明顯震動後,無任何停頓,即左轉自治路繼續行駛200公尺至美髮店,而車禍發生前及發生後之行車速度,亦無明顯差異。此狀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因為不知道有發生車禍,就繼續左轉自治路離開至附近美髮店洗頭等語(見偵卷第8頁)相符。從而,被告辯稱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所以沒有下車或向後方查看等語,並非無本。
㈣次查,被告當日開車目的,係為了前往位於自治路上「賽夏
豆豆髮藝」洗髮(此參見前開「勘驗筆錄」及被告供述,見偵卷第8頁),換言之,被告並非有何特殊或緊急事項需要其立即開車前往處理,而被告就本起車禍亦無過失(此參前開㈠所述),則其肇事逃逸動機何在?再者,被害人劉金鳴因本起車禍發生,僅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膝蓋擦傷等傷害,而劉金鳴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並無明顯受損痕跡,左、右側車身飾板有部分掉漆及與車身脫落之損壞,另被告駕駛車輛後方保險桿則無任何凹陷,僅有一點擦痕,此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8頁、第24頁至第28頁)等附卷可稽。由上開劉金鳴傷勢及兩車車損狀況,可推論事發當時兩車撞擊力道並非猛烈,則行駛在前之被告,當下是否能因撞擊產生之「聲響」及「晃動」,進而知悉其與劉金鳴已發生車禍乙事,並非無疑。
㈤況且,證人即承辦警員 廖文正 於偵查時證稱:「(問:查獲
的經過?)據報至現場,被害人還在現場,我們依路人指證,肇事車在前方200公尺處,我們至該處查證,發現涂碧珠的車子,發現該車右後方有紅漆,涂碧珠當時在美髮店內,我們進入問涂碧珠,涂碧珠表示不知情,表情也是渾然不知。」等語(見偵卷第41頁);則被告在美髮店為警查獲時,其表現於外之形止,亦貌似就本起車禍發生完全不知情。另被告事發時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其胞妹「 涂文珠 」名下,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20頁)在卷可憑,被告到庭復供稱:「(問:你開車幾年了?)將近30年,我之前沒有碰撞過,所以完全沒有這種思維、完全不疑有他。(問:你之前跟妹妹借過車嗎?)沒有,我自己有車,這是第一次跟她借車,因為我的車子放在家裡,我在市內平常都是騎機車,當天下了一點雨,我去洗頭怕淋雨,才臨時跟她借車,平常她開她的車,我開我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則被告第一次借用其胞妹涂文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於該車車況難免不清楚,因而誤認車身晃動係肇因於該車本身問題,亦無悖於常情。
㈥至公訴人起訴書所舉之證據,包括證人劉金鳴證述、診斷證
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等,僅能證明確有本案車禍發生,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停留在現場等事實;而行車紀錄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雖可證明事發當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內有「碰」的一聲聲響,車身有明顯震動一下,然據本院當庭勘驗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所示,被告於案發後之行止,再參諸證人廖文正證述、車損照片等,足認被告辯稱於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係因不知有本件車禍發生,而無肇事逃逸犯行等語,應為屬實,而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就被告於肇事後是否確有逃逸之犯意,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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