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87號原告宜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桂花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顏德忠 訴訟代理人 吳世鴻
林易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97年10月7日起承攬被告之「田美~觀霧地區69kV線#31~#38鐵塔工程」,而原告自98年8月6日就其中之#34鐵塔基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開工,並於
99年3月29日竣工,且全部工程已於100年11月7日已驗收合格完畢。
㈡、由於苗栗縣南庄鄉蘿菈農場上方區域即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附近於99年4月15日因連日豪雨而發生土石崩塌(系爭崩塌事故),經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依據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0年2月18日出具之「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田美~樂山69kv輸電線路工程對蘿菈農場上方土石崩塌影響鑑定」(下稱本件鑑定報告,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99頁)認定被告就系爭崩塌事故因輸電線路工程炸藥施炸影響,應負擔10%之責任,遂要求被告應負擔50萬元之整治費用。是被告公司自101年6月起即向原告主張依鑑定報告及系爭工程契約之採購投標須知第29條(下稱系爭採購投標須知)、一般條款F.13、G.3(下稱系爭一般條款)及施工規範第02562A章3.3.3節(14)(下稱施工規範)等規定,將該50萬元整治費用轉嫁於原告,故於102年1月21日通知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就原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繳納之工程保固金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之定期存單本金及孳息行使質權,並自該保固金中扣抵50萬元(下稱系爭保固金)。
㈢、惟系爭崩塌事故之發生,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據上揭鑑定報告、系爭採購投標須知、系爭一般條款及系爭施工規範之規定扣抵原告50萬元保固金,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被告以鑑定報告為抵扣系爭保固金之理由,並非適當:雖鑑定報告於結論逕自判斷系爭工程就系爭崩塌事故之發生應負擔10%之責任,惟責任分攤比例之認定,應係建立在損害發生與所致原因間具因果關係之前提下,此由專家證人 黃德龍 技師意見書中亦有提及。然鑑定報告內文即理由部分,均指發生系爭崩塌事故區域屬山崩土石流高潛勢區,而事故當日之豪雨實為造成崩塌之主要因子;並指出系爭工程之施炸已係非常有效抑制公害之開炸技巧,專家證人黃德龍技師亦證述之;另系爭工程與崩塌距離遠超過施炸應保持之安全距離;且自然界每天均會發生較系爭工程鑽炸更大之震動能量規模;再就當地非屬盆地,故不具盆地效應等因素分析,綜上,系爭崩塌事故之發生純屬天然災害,應與系爭工程無關。雖鑑定報告於結論逕自判斷系爭工程應負擔10%責任,顯屬結論與理由間矛盾之違誤。
2、又被告依前開規定抵扣系爭保固金,亦屬無據:
⑴、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係指保固期間內之系爭工程發生損害
;且縱認系爭崩塌事故屬系爭工程發生損害之情形,亦須確認損害之發生係因承包商設計、用料或施工瑕疵所致。而系爭施工規範,係建立於系爭崩塌事故與系爭工程之開炸行為間具因果關係,方討論責任分攤之問題。復依系爭一般條款,係原告與第三人間因系爭工程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時,應由原告負責之規定,且債權債務關係之發生亦須與系爭工程具備因果關係。
⑵、除系爭崩塌事故非發生於系爭工程範圍內,亦非系爭工程發
生損害,是與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之規定不符外,系爭崩塌事故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於新竹林管處與被告間,而非新竹林管處與原告間,亦與系爭一般條款之規定未合。復以前揭條文均要求系爭崩塌事故之發生與系爭工程之施作間具因果關係,且該因果關係係原告所致,此參被告答辯狀(參見本院卷第138頁)曾論及:「足見有關因承包商之施工行為,尤其因使用炸藥造成第三人之損害或事故,…。」,亦足知被告不否認有客觀歸責事由始有要求承包商負責之理,而就被告於99年5月19日函文至新竹林管處之內容觀之,被告已知悉系爭崩塌事故並非系爭工程施作所致。更何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崩塌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所致,均足知系爭崩塌事故與系爭工程完全不具因果關係。是以,被告依上開規定作為抵扣系爭保固金之依據,洵屬無據。
㈣、再者,鑑定報告內容既指出選址不當、設計有明顯瑕疵,而此均係被告所負責者,則應屬定作人即被告之責任,準此,被告擅將責任轉嫁於原告,實無理由。且新竹林管處既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此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系爭保固金係原告為擔保於保固期內因用料或施工欠佳所致之損害所提出之擔保品,然自上情以觀,被告並無理由扣抵保固金。
㈤、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意旨,於上揭情形,被告依法或依契約並無權向原告提供作為保固金之定期存單行使質權,被告卻仍恣意因行使質權而受有保固金額之利益或使被告債務減少,使原告受有損害,核屬民法第179不當得利之情形。又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民國101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勞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被告亦應就主張抵扣保固金具正當性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今均未證明之。
㈥、從而,被告保有系爭保固金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固金。
㈦、聲明:
1、被告應返還原告50萬元整,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投標須知、系爭合約施工規範之規定,足知有關因承包商之施工行為,尤其因使用炸藥所造成第三人之損害或事故,確應由承包商即原告自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而系爭崩塌事故經新竹林管處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辦理鑑定,作成之鑑定報告既認台電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所辦理田美~樂山69KV輸電線路工程炸藥施炸影響應負擔10%責任等語,而上開工程係由承包商即原告所施作,是原告對於系爭崩塌事故之發生,應負擔10%之責任,且此乃原告保固責任範圍內之事項,並非定作人即被告之責任。故被告依前揭規定扣繳原告所繳存之系爭保固金,將系爭保固金交付予受損害之人即新竹林管處,供作賠償新竹林管處之費用,核屬有據,而被告亦無受有債務減少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此舉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㈡、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工程與系爭崩塌事故件有無因果關係:
1、經新竹林管處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對系爭崩塌事故影響之結果,以系爭工程所使用之炸藥釋放能量計算,最大將造成相當於芮氏規模2.3之能量。而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全臺發生規模2.0至5.0之有感地震共1876筆,鑽炸產生之震動能量規模在自然界之中每日都在發生,甚至比鑽炸產生之震動更大之地震平均每日都超過
1次。此有本件鑑定報告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由此可見,因系爭工程之鑽炸作業產生之震動,係低於平均每日均會發生之地震規模。雖然本件鑑定報告另載明:「將崩塌剖面分別於常時、爆破作用時、暴雨時分析其安全係數,結果常時0.97,爆破作用時0.95,暴雨時0.97,亦即塌邊坡在常時及暴雨時,其安全係數皆不符合規範要求,有崩塌危險,若再加入爆破作用之震動因素分析,則安全係數微降低為0.95,安全係數約降低2%。」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嗣後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復於100年4月13日以北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勘誤及補充說明表修正後,更正相關安全係數為常時1.02,爆破作用時1.01,暴雨時0.91,有該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15頁)然爆破作用之震動程度既低於平均每日超過1次之地震,已如前述,則系爭工程所產生之震動,其實已符合自然界原先之背景條件,對於系爭崩塌地點之自然條件並無影響。
2、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工程所使用之炸藥量共13.8kg(參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第80頁反面),而炸藥量為50kg時,最保守之安全距離為150公尺,亦即150公尺外,並無影響(參見本院卷第78頁、第96頁),系爭工程距離系爭崩塌地約185公尺(參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應已達安全距離。雖然本件鑑定報告同時敘明:「依據學術理論及經驗值,距離施炸地點安全距離是150公尺,但亦有因震波放大產生盆地效應之例外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惟查系爭工程所在基地位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屬於山坡地地形,業經本件鑑定報告載明(參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並未敘明與盆地效應有何關聯,而依本件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 王金田 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述(參見本院卷第
217頁至第225頁),亦未具體證述系爭崩塌地點與盆地效應之關聯性,應認系爭崩塌地點並非盆地效應影響地區,是系爭工程即使以炸藥行鑽炸作業,亦已因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而不影響系爭崩塌地點。
3、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58期79-87頁)。查原告所從事之系爭工程,其造成之震動程度,既僅相當於平均每日超過1次之地震所致震動程度,且亦已合於安全距離之要求,已如前述,則系爭工程之進行對於系爭崩塌地區之影響,核係影響地區範圍以外之一般地震,並無於自然條件以外增加足以使系爭地區發生崩塌作用之條件,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至本件鑑定報告以系爭工程有些微降低安全係數為由,於結論認定系爭工程為系爭崩塌事件應負10%之責任,參照上開說明,係將無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列入原因力之事由,應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處分系爭保固金是否有正當權源及對原告有無不當得利返還義務部分:
1、被告因處分原告之系爭保固金而取得50萬元,而其處分係以原告從事之系爭工程就系爭崩塌事故應負10%責任為依據,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本院之上開認定,原告從事之系爭工程並非系爭崩塌事故之條件,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則被告以原告應負10%責任為由處分系爭保固金,自屬無正當權源。
2、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正當權源處分原告所有之系爭保固金而取得5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㈣、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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