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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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自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調字第24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自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自強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1年4月30日14時30分許,為與曾 楊敏玉 談話,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里區○○里○○○○○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119.5公里處,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與 曾楊敏玉 騎乘之上開機車併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曾楊敏玉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足挫傷、左膝挫傷、左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楊敏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自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曾楊敏玉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釀致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足挫傷、左膝挫傷、左肘挫傷之傷害,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並未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1頁),其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並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致擦撞旁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求處之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