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忠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585號),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雷忠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雷忠有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80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於
102年9月1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飲酒結束後,竟復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1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雷忠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4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罰金新臺幣23,000元、拘役35日、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在案,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竟仍再次酒後駕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惟念其此次酒後駕車未造成他人實際損害,兼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木工、已婚育有一子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應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末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本院雖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仍應由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予以裁量,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