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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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上訴字第74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人罪部分(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依法送上訴),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顏基典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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