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63號
原告 江明龍
被告 柯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仟玖佰 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餘略。原告就車損及營業收入之請求共新臺幣(下同)6,946元,應為可採。
三、至原告請求至調解委員會調解之車資885元部分,查此係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法律權利及參與法定程序所為之行為,此項支出及成本應自行負擔,為國民生活上所應各自承擔之風險,並非基於被告侵害權利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