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救字第11號
聲請人 許嫣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沈明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113年度員補字第44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次按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沈明哲起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員補字第44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狀稱其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固據提出彰化縣大村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惟該證明書僅可釋明聲請人合於中低收入戶標準,並不能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況且,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其裁判費僅1,000元,而依聲請人起訴內容係主張相對人駕車追撞原告方之汽車,及延誤工程等語,衡諸其前述經濟狀況(有車、有工作)言之,應不致無法負擔訴訟費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