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099號
原告 楊策
被告待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且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設置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4樓、6樓監視器共3支拆除。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如下:聲明⒈拆除監視器係屬除去對其隱私之人格法益侵害,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明⒉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件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000元。
㈡原告於起訴狀就被告部分僅記載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然未提出任何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復經本院依上址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戶政系統並無該戶資料,此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紀錄在卷可憑,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依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上開應補正之事項既係原告起訴時即應記載及特定之事項,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