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聲字第15號
聲請人 李佳真
上列聲請人與 蘇荃煌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26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26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知悉蘇荃煌於言詞辯論之主張,爰聲請鈞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26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系爭事件開庭即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是其請求交付同日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