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原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28號

原告 莊鳳蓁

顏振坤

顏于葶

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真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博峰呂國良 即全職企業社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號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第一審裁判費39412元。惟原告於113年9月30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上開訴之擴張,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0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292元,扣除前開免納裁判費之39412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8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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