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374號原告 董丞軒 訴訟代理人( 法扶 律師) 邱永豪 律師被告 黃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 林依瑩 於民國108年5月6日結婚(於110年2月2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同年3月10日登記)。而原告於109年2月19日因案入監服刑,嗣原告於另案執行中,因接獲戶政事務所通知林依瑩於110年5月4日生下一子,依民法婚生推定之受胎期間為109年7月7日至同年11月5日,斯時原告既已入監服刑,則林依瑩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於110年5月4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天主教耕莘醫院生下一子之事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則新店區即應為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等語。查本件原告固主張林依瑩之子之出生地為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而所謂行為結果地既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實現之地點,依原告上開起訴主張觀之,應係指被告與林依瑩發生性行為時,對斯時尚與林依瑩有婚姻關係存在之原告,侵害其基於配偶身分之人格法益時,即已發生不法行為之結果。至林依瑩在新店區耕莘醫院產子之事實,既非本件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不法侵權行為,遑論,生產時兩人已無婚姻關係,本即難認屬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結果。則本件原告主張林依瑩之子之出生地即新店區天主教耕莘醫院為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遽認本院有管轄權等語,容有誤解。
三、綜上,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一段113巷1弄40號3樓,有戶籍謄本1紙可憑。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