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41號原告 李麗卿 被告 鄧慶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李麗卿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3號案件,被告鄧慶忠並非侵害原告權利之人,即非本案被告,有起訴書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在卷可參,自非屬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楊世賢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