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24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仁軍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 律師
劉正杰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王煌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仁軍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王煌文自民國一一〇年十月十二日起撤銷羈押。
王煌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仁軍坦承全部犯行,將坦然面對刑責,被告徐仁軍已很長時間沒有看到家人,希望在服刑前能先回家處理事務,好面對後續刑期,請本院審酌限制住居及具保之羈押替代手段,准予將告徐仁軍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王煌文無力提出交保金,沒有資力出境或藏匿,且被告王煌文是為了照顧中風無自理能力的弟弟才參與本案,顯然沒有心力逃亡,本案業已辯論終結,應可以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請准予被告王煌文停止羈押。
二、被告徐仁軍、王煌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被告徐仁軍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前揭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此等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然就本案集團形成過程及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 邱述語 間分工部分,供述尚有出入,足認仍有勾串之虞;本院復參被告2人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先驅物質即第四級毒品鄰-氯苯基環戊基酮合計毛重約15萬3,850公克、純質淨重約5,251.4公克,其餘製造愷他命之化學原料重達140萬公克,數量甚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經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所犯情節、其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認本件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各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經查,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被告徐仁軍本案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罪嫌仍屬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徐仁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惟被告徐仁軍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而本案業於110年10月1日辯論終結,被告徐仁軍、王煌文及共同被告邱述語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本件已不存在與證人勾串證詞或湮滅證據之誘因,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現階段命被告徐仁軍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並予以限制住居於○○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暨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即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是本案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限制出境、出海部分,將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經查,被告王煌文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0年10月12日起撥借執行,有該署110年執更助馨字第302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被告王煌文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則本院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0年10月12日起撤銷羈押,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告王煌文自110年10月12日入監之日起,即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其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宋雲淳
法官魏小嵐
法官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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