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信雄選任辯護人林國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第463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信雄係宜蘭縣五結鄉第19屆鄉民代表候選人,明知參選同屆鄉民代表之 陳長義 ,並無因收受利益而退選或製造地方對立之情事,竟意圖使陳長義不當選,而於民國99年5月間某日在宜蘭縣五結鄉某處,印製之競選傳單上,以文字記載:「每逢選舉必參與,背後有驚人的利益?………;去年底變本加厲,據說拿了某候選人的??,加入縣議員的選舉欲拖垮 旺伯 ?」、「長期製造地方對立,一\\意孤行只為私利」、「別人選舉治花錢,我靠選舉賺大錢」、「藏億居、金權窟」、「擱有好康A」等影射陳長義參選係為謀不法利益、置選民於不顧、違背誠信之不實內容,並在文宣加註「陳××選了1次議員、3次代表」之文字,另繪製身披「⑤陳××鞠躬」彩帶候選人形像插圖,在99年6月7日至同年月11日之鄉民代表競選期間,散發給選區內之鎮安、二結、三興民眾,惡意誹謗污衊陳長義之名譽。案經陳長義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沈信雄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選舉誹謗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請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論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罪,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犯意,在客觀上有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謠言或不實之事,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散布或傳播時,因欠缺犯罪之故意,仍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行為人須具有散布不實事項而使他人不當選之意圖,且本於實質之惡意散布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始克該當於該條之罪責。倘該行為人合理確信其所散布或傳播之事實為真實,或對於傳播之言論所提出之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構,則縱行為人未經確切查證,亦難率認行為人有傳播不實之事之故意,而逕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選舉誹謗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係以:(一)被告之供述、(二)告訴人陳長義之指述、(三)載有前揭文字內容之競選傳單3張、(四)證人 林義方林朝旺張耀東 於偵查時之證述、(五)宜蘭縣選舉委員會99年9月10日宜選一字第0990601408號函及其檢附之候選人登記名冊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沈信雄固坦承競選傳單,係其委託他人印製並散發予選區內不特定民眾,且該競選傳單內容所指涉者為告訴人陳長義。惟堅決否認有誹謗之犯意及行為,辯稱:是因為陳長義參選頻繁,一下子是國民黨身分,一下子又幫親民黨助選,一下子又要加入民進黨,故在競選傳單上質疑陳長義的政治立場,所寫內容是有所依據。文宣中多是以疑問句方式表達,質疑之事項均與政治人物品行、操守、道德等可受公評之事項有關,並為適當之評論。且告訴人陳長義於當選本屆五結鄉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中,參選副主席,與競選主席之 林富美 共同行賄,以一票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方式賄選,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在案,尤證被告文宣所指並非無據。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應不構成誹謗罪行等語。
五、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散佈之競選傳單,其內容所載「每逢選舉必參與,背後有驚人的利益?」、「去年底變本加厲,據說拿了某候選人的??,加入縣議員的選舉欲拖跨旺伯?」、「長期製造地方對立,一\\意孤行只為私利」、「別人選舉治花錢,我靠選舉賺大錢」、「藏億居、金權窟」、「擱有好康A」等字樣,是否屬謠言或不實之事;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佈謠言及傳播不實之故意。而細譯前揭競選傳單,其內容含意主要係指涉告訴人參選次數頻繁、黨籍多變之事實,並進而推論質疑告訴人多次參與選舉,係為藉由參選或不參選,自其他候選人處牟取不法利益,而非真誠為選民服務,亦造成地方對立之評論。茲就上開指涉論述如下:
(一)就告訴人陳長義歷年參選情形部分,據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函文顯示,告訴人歷年曾參與五結鄉鄉民代表選舉,除本次第19屆(99年)鄉民代表選舉外,另有登記三屆,包括於87年間之第16屆(當選)、於91年間之第17屆(當選)、於95年間之第18屆(落選)鄉民代表選舉;另於98年間曾參與宜蘭縣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落選),當時證人林朝旺亦有於同選區參選縣議員(當選),是可見陳長義近年來參選次數確屬頻繁,且於98年參選宜蘭縣議員時係與林朝旺(外號旺伯)一同競選。
(二)就告訴人黨籍問題部分,據告訴陳長義人於偵查中稱:其於高中時期即加入國民黨,於九、十年前始退黨,現為無黨籍等語。則可見陳長義於12年前參選時其應係國民黨身分無訛。而宜蘭縣選委會函文僅載以告訴人陳長義參選未曾受政黨推薦,應與其有無黨籍身分無關。
(三)證人林朝旺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外號為旺伯,係國民黨縣議員,據我所知告訴人陳長義曾是五結鄉國民黨黨部委員,曾選過十六全黨員代表,後來退黨。 宋楚瑜 選總統時他靠宋楚瑜,於87年陳長義第1次選鄉民代表時,我本來選縣議員落選想要選鄉民代表,結果我就讓給陳長義選,並支持陳長義。於90年我要選縣議員,陳長義也想要出來選,我跟陳長義說:上一屆我落選,而且還把代表讓給你選,現在我要出來選,陳長義才沒有出來選,地方仕紳有勸退陳長義。於94年陳長義好像沒有講要出來選縣議員,
98年陳長義有參加縣議員選舉,僅得約1800票落選,有聽過傳聞說陳長義是有拿到好處要拖垮我才出來選。且陳長義一下國民黨,一下無黨籍,一下親民黨,因為地方很小,稍微有煽動,就會對立起來。例如陳長義也曾於98年與我競選縣議員時,用選舉文宣攻擊我,寫「鄉親做公親,用選票反對白賊七」、「旺仔集團欠陳長義一個事實公道」等語,這樣我這派的人聽了會感到不舒服,對方的人聽了也不舒服,這樣就造成對立,下次碰面就會衝突等語(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原審卷第58頁至第65頁)。並提出98年間縣議員選舉時告訴人選舉文宣照片3張為證(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
(四)證人張耀東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從88年起擔任民進黨五結鄉聯誼會二任會長、二任總幹事,任期各二年。據我所知告訴人陳長義在早期是國民黨,看過他在宋楚瑜選總統時幫忙掃街,曾有聽說陳長義本來要出來選縣議員,然經過周旋後退選,這次出來選縣議員是經過別人指示要拖垮林朝旺,並有收取另一位候選人林富美好處等地方傳言,沒有聽過陳長義就此公開澄清過等語(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原審卷第65頁至第70頁)。
(五)證人林義方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曾擔任民進黨聯誼會執委、總幹事及會長,有幫被告沈信雄撰寫本次鄉民代表選舉文宣。我曾聽說告訴人陳長義好幾次要出來與林朝旺出來競選議員,後來得到一些好處而沒有參選,本次文宣有向民進黨五結鄉聯誼會查證陳長義有意加入民進黨,我也有看過陳長義幫親民黨立委候選人 鄭美蘭 助選掃街等語(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原審卷第70頁至第73頁)。
(六)據上,告訴人陳長義自87年間參與鄉民代表選舉時起迄今,歷屆鄉民代表選舉均有參與,其間於90年曾有意參選縣議員但終未登記,於98年亦曾參與縣議員選舉與林朝旺一同競選,於其政治生涯中,最初為國民黨籍,後退黨為無黨籍;又曾於選舉期間支持親民黨籍人士,且曾考慮加入民進黨籍等情。則被告沈信雄於競選傳單中指摘此部分事實,應非徒憑主觀判斷而為杜撰或誇大之記載,有相當理由確信競選傳單上記載陳長義參選情形、黨籍問題等事項為真實。被告沈信雄據此陳長義參與選舉之情形,於競選傳單上提出評論、質疑其有無藉由參與選舉獲取不法利益。其文宣上諸如「每逢選舉必參與,背後有驚人的利益?」、「去年底變本加厲,據說拿了某候選人的??,加入縣議員的選舉欲拖垮旺伯?」等字樣以問號表示可疑,並未指明陳長義確有自何處收受何種不法利益,請告訴人陳長義為合理之解釋,其文推論之過程固為粗糙,但既有所本,而以抽象而非肯定之語氣表示,尚屬合理評論之範圍。
(七)按參與公職人員之選舉,自屬公眾人物,應接受公眾之檢視。被告另於文宣上印製「長期製造地方對立,一\\意孤行只為私利」、「別人選舉治花錢,我靠選舉賺大錢」、「藏億居、金權窟」、「擱有好康A」等字樣,雖有毀損告訴人名譽,惟告訴人既為第十九屆宜蘭五結鄉鄉民代表候選人,則於競選期間,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及過去之作為,自應接受對手及選民之檢驗及評價,為可受公評之事。而選舉文宣乃屬為公眾利益之目的而善意發表評論,主要乃要選民作一判斷。即使對告訴人之評價有不甚適當,或使之名譽有所損害,惟其行為乃符合以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以上依各證人所言,被告似由選舉得有好處,證人三人均屬該地方之人士聽聞過此消息,可見此消息尚非被告憑空杜撰,亦非空穴來風。尤以告訴人陳長義於本屆五結鄉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中,確實又與林富美搭檔參與正、副主席,由林富美參選主席,告訴人參與副主席,且二人因共同賄選,以一票100萬元方式賄選,遭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判決二人各處有期徒刑5年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存本院卷第35頁至第47頁)。故該文宣實非完全無據,其用語縱有誇張不當,惟應由言論自由及選民選票而加檢驗,當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六、綜上所述,被告沈信雄對告訴人陳長義所為競選傳單內容指摘之事實及評論,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故意虛捏不實之事而散布於眾之真實惡意。又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之,縱令用詞遣字略有聳動誇張,但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而促進民主政治及社會健全發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犯行。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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