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9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啟輝律師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86號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818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95年度偵字第27655號),提起上訴(併辦案號:同署96年度偵字第10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4、附表二、乙○○侵占遺失物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3、4及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4及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減為罰金新台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5年7月至10月2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 黃士杰 於95年7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遺失之皮夾(內有證件、現金、統一發票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侵占。復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騎乘機車搭載甲○○,沿途尋找作案目標,先後於附表一編號2、3、4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起意,趁附表一編號2、3、4號所示之辛○○、癸○○、丁○○等人不注意之際,由乙○○停車徒手用力扳壞打開辛○○、癸○○、丁○○等人所有之機車置物箱,先後竊取辛○○等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財物,甲○○則在旁把風。2人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竊得之財物朋分花用。
二、乙○○另單獨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壬○○、 蔡怡鳳 2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嗣經警 分別於⑴95年10月19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換G俱樂部」通訊行,查扣辛○○失竊之TELSON牌YDC320型、序號AZ0000000000號手機
1支,癸○○失竊之SonyEricsson牌T23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丁○○失竊之Innostream牌i21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於⑵95年10月2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乙○○住處,查扣癸○○遭竊之ipod-MP3隨身碟1台(序號JQ449E3KR5R)、壬○○遭竊之統一發票2張(號碼PS00000000、PS00000000)、蔡怡鳳遭竊之統一發票1張(號碼PQ00000000)及黃士杰遺失之統一發票1張(號碼NP00000000),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癸○○、丁○○、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害人辛○○、癸○○、丁○○、壬○○、蔡怡鳳、黃士杰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渠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 豐屏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30日豐屏發(95)年字第073號函、七熹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0日熹總第0000000000號函、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4日函之回覆內容,雖分別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函文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坦承有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竊盜犯行,惟被告乙○○矢口否認附表二所示之竊盜及前揭侵占黃士杰所有之遺失物等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壬○○、蔡怡鳳之財物,亦無侵占黃士杰遺失之財物,警方查扣的發票都是伊買東西留下來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甲○○2人自白渠等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竊盜犯行,核與告訴人辛○○、癸○○、丁○○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辛○○、癸○○、丁○○等3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各1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2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2人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以徒手扳壞辛○○、癸○○、丁○○等人之機車置物箱行竊,核與辛○○、癸○○、丁○○等人於警詢所述置物箱遭破壞之情節(見偵E卷第66頁反面、69頁、70頁反面)大致相符,堪可認定。被告甲○○雖陳稱:伊負責把風,不知被告乙○○有無破壞告訴人等之機車置物箱等語,惟被告甲○○既與乙○○共同謀議行竊多次,按諸事理,對乙○○之行竊手法自無不知之理,其知悉乙○○以徒手扳壞告訴人等之機車置物箱之手法行竊,而推由乙○○下手行竊,其在旁把風等事實,應堪認定。按機車置物箱均有卡榫之設計,非以鑰匙難以開啟,若遭強力扳壞開啟,必使該卡榫變型,縱仍可使用,其開關之順暢度亦將受影響,從而被告乙○○既已徒手扳壞上開告訴人辛○○、癸○○、丁○○等人之機車置物箱,自已使其效用有部分之減損而得成立毀損罪。
(二)被告乙○○雖矢口否認附表二所示之竊盜及本件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惟查:
⑴告訴人壬○○於95年12月6日警詢時指稱:「我是於95年8
月10日19時15分,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書香園租書店前,我進入該店租書時,將重機車停放於店門口,出來時就發現機車置物箱被撬開,裡面的包包及財物被竊。」、「(當時失竊)spring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8萬元、IF牌皮夾1個、零錢包1個、三星牌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行照,及當天剛買的T恤4件、褲子
2件(價值如認領發票上所載1923元)」、「(警方於95年10月20日乙○○執行搜索時所查扣的贓物中)經我認領有2張我被竊發票。」等語(見偵E卷第78、79頁);被害人蔡怡鳳於96年2月8日警詢時陳稱:「我是於95年8月10日19時左右,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麵包店前),我下車買東西時,將機車停在路邊,我買完麵包要騎車時發現我機車置物箱被撬開,裡面的包包及財物失竊。」、「(當時失竊)我的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包包1個(價值新台幣400元)、發票3張、電話門號預付卡1張、現金新台幣1500元。」、「(警方於95年10月20日乙○○執行搜索時所查扣的贓物中)經我認領有1張我被竊統一發票(號碼PQ00000000)」等語(見偵B卷第5、6頁)。而警方於95年10月20日前往乙○○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統一發票中,確有告訴人壬○○及被害人蔡怡鳳購物取得之統一發票,亦有壬○○及蔡怡鳳2人指認之統一發票影本3張(號碼分別為PS00000000、PS00000000、PQ00000000)、其2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11月24日警刑大字偵10字第0950012567號函、豐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30日豐屏發(95)年字第073號函及七熹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0日熹總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按(偵E卷第109頁、偵B卷第8頁、偵C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扣案之統一發票既係被害人壬○○、蔡怡鳳2人遭竊時一併遭人竊走之物,衡諸常情,統一發票並非極具價值之財物,苟係被告乙○○以外之人竊取被害人壬○○、蔡怡鳳2人之上開之財物,行竊之人自無可能於竊得財物之後,再單獨將統一發票交予被告乙○○。再者,被告乙○○雖辯稱前揭警方扣案之統一發票係伊購買東西後取得云云,惟警方係依據上開發票上所記載之集點卡卡號、會員編號等資料,分別向豐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七熹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集點卡、會員卡所屬之會員年籍資料,再聯絡被害人壬○○、蔡怡鳳
2人出面指認無誤,業如前述。足見警方查扣之上開統一發票確係被害人壬○○、蔡怡鳳2人購物取得之統一發票,並非被告乙○○購物後取得之統一發票,堪予認定。綜合上述,足見被告乙○○確有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其空言卸責,不足採信。
⑵被害人黃士杰於96年1月19日警詢時指訴:「我是於95年7
月中旬,在高雄市區某處,我的皮夾在騎機車時從口袋內掉出來,我一時也不知道,過了幾天以後找不到皮夾時,才發現皮夾掉了。」、「(當時遺失)皮夾跟一些證件,皮夾內的現金有多少,我也忘記了)」、「(警方於95年10月20日在施00家中所查獲的發票一疊中),有乙張家樂福高雄十全店95年6月15日所開立的統一發票(NP00000000號)本張發票是我遺失(筆錄誤載為失竊)沒錯。」等語(見偵B卷第1頁)。而警方於95年10月20日前往乙○○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之統一發票中,確有被害人黃士杰購物取得之統一發票,亦有黃士杰指認之統一發票影本1張(號碼NP00000000)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4日函1紙在卷可按(見偵B卷第4頁)。本院審酌上開扣案之統一發票既係被害人黃士杰遺失皮包時一併遺失之物,衡諸常情,統一發票並非極具價值之財物,苟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拾獲被害人黃士杰之上開財物,拾獲之之人自無可能於拾獲財物之後,再單獨將1張統一發票交予被告乙○○。且統一發票雖非極具價值之財物,拾獲者拾獲上開財物之後,縱將統一發票棄置路旁,被告乙○○亦非無可能刻意撿拾遭人丟棄之1張統一發票。況被告乙○○既辯稱前揭警方扣案之統一發票係伊購買東西後取得云云,即可排除其間接拾獲之可能。被告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本人之發票均與爸爸、媽媽、弟弟等家人之發票混在一起,不知為何會有黃士杰的發票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先辯稱:上開黃士杰、壬○○、蔡怡鳳等人之發票均係伊買東西所留下,經原審法院提示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11月24日警刑大字偵10字第0950012567號函,其見該等辯詞顯難為法院所採信,乃又改稱該三張發票不確定是否其買東西所留下(見原審卷第85、86頁),其辯解已顯非可信。良以,被告買東西所留下之發票若果與其他家人混在一起,則自始則應為此辯解,並請其家人辨明該等發票究係何人所留,自無可能逕行辯稱係伊本人買東西所留,而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始以其所留發票與家人之發票混同放置云云為辯。此外,警方係依據上開發票上所記載之家樂福卡卡號,向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會員卡所屬之會員年籍資料,再聯絡被害人黃士杰出面指認無誤,業如前述,足見警方查扣之上開統一發票確係被害人黃士杰不慎遺失之統一發票,並非被告乙○○購物後取得之統一發票,堪予認定。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確有前揭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洵堪認定,其空言卸責,委無足採。
二、核被告乙○○所為附表一編號2、3、4所示犯行均係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與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各次所犯竊盜與毀損罪乃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乙○○所為侵占遺失物犯行,係犯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乙○○所為附表二所示犯行亦均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與上開附表一編號
2、3、4所示之竊盜及侵占遺失物等犯行,犯意各別,乃獨立數罪,應分論併罰之。又核被告甲○○所為附表一編號
2、3、4所示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各次所犯竊盜與毀損罪乃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各次竊盜乃獨立數罪,應分論併罰。上開被告2人所犯毀損罪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然其既各與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併此敘明。被告乙○○與甲○○2人間所犯附表一編號2、
3、4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併案(96年度偵字第10049號)關於被告2人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3、4竊盜及被告乙○○犯附表二所示竊盜及侵占黃士杰所有遺失物部分,均在原起訴書所載範圍內,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附表一編號2、3、4及附表二所示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原判決就被告2人之犯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⑴原判決認被告2人扳壞上開告訴人等之機車置物箱尚不構成毀損害,尚有未洽;⑵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要件,原審不及適用該條例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刑,亦有未合⑶原審事實欄認定被告乙○○係侵占黃士杰之遺失物,而於主文及理由欄論罪部分則記載乙○○係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認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2、3、
4之行為除犯竊盜罪外,尚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附表一編號2、3、4,附表二所示及侵占遺失物等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4,附表二及乙○○侵占遺失物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乙○○、甲○○2人共同於附表一編號2、3、
4所示之時、地,乙○○單獨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先後多次以徒手強力扳開機車置物箱,竊取他人之財物,被害人人數非少,其造成之損害實屬非小;及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犯罪後雖坦承附表一編號
2、3、4所示犯行,惟矢口否認附表二所示及前揭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2、3、4、附表二所示之刑,均減刑如附表一編號2、3、4及附表二所之刑度。乙○○侵占遺失物部分並量處罰金新台幣1萬2千元,減為罰金新台幣6千元。被告2人所處有期徒刑,並均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甲○○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一編號1、5、6、7、8所示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被告乙○○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檢察官及被告甲○○則均未上訴,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均不另論列。併案意旨(96年度偵字第10049號)關於被告2人共犯附表一編號1、5、6、7、8犯行部分,亦無從併辦,爰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乙○○與甲○○2人共同竊盜事實一覽表)┌──┬───────────┬─────────┬───┬──────────┐│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及手法│竊得之財物│被害人│量處之刑期│├──┼───────────┼─────────┼───┼──────────┤│1│95年9月26日19時許,在│手提包1個(內有印│戊○○│甲○○:有期徒刑參月│││台南市○區○○路○○巷口│章、金融卡、SanDis││乙○○:有期徒刑肆月│││附近黃昏市場,打開 吳友 │k牌隨身碟1支、MOTO││(已確定)│││芬駕駛之M8-7246自小客│ROLA牌手機1支等物│││││車車門,竊取車內之咖啡│)。│││││色手提包1只。││││├──┼───────────┼─────────┼───┼──────────┤│2│95年10月17日19時許,在│現金800元、TELSON│辛○○│甲○○:有期徒刑肆月│││台南市○○路旁,徒手扳│牌TDC320型手機1支││,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壞開啟辛○○騎乘之機車│、證件、信用卡、隨││乙○○:有期徒刑伍月│││置物箱,致減損部分效用│身碟、禮券等物││,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竊取辛○○置於置物箱│││拾伍日。│││內之財物。││││├──┼───────────┼─────────┼───┼──────────┤│3│95年10月17日19時30分許│包包1個(內有現金│癸○○│甲○○:有期徒刑肆月│││,在台南市○區○○路26│1500元、證件、化妝││,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號前,徒手扳壞開啟蔡淑│品、SonyEricsson牌││乙○○:有期徒刑伍月│││惠騎乘之機車置物箱,致│T230型手機1支、││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其減損部分效用,竊取蔡│Sony牌SSC-M2數位││又拾伍日。│││ 淑惠 所有置於置物箱內之│相機1台、化妝品、│││││包包1個。│信用卡、iPod-MP3隨││││││身碟1台(序號JQ44││││││9E3KR5R)、鑰匙、││││││保險卡等物。│││├──┼───────────┼─────────┼───┼──────────┤│4│95年10月17日20時許,在│證件、信用卡、Inno│丁○○│甲○○:有期徒刑肆月│││台南市○○路○○○號前,│stream牌i2000型手││,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徒手扳壞開啟丁○○騎乘│機1支。││乙○○:有期徒刑伍月│││之H3S-010機車置物箱,│││,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致其減損部分效用,竊取│││拾伍日。│││丁○○所有置於置物箱內││││││之財物。││││├──┼───────────┼─────────┼───┼──────────┤│5│95年10月17日20時45分許│證件、現金5000元│子○○│甲○○:有期徒刑參月│││,在台南市○區○○路二│、信用卡、金融卡、││乙○○:有期徒刑肆月│││段與建南路口,打開顏櫻│MOTOROLA牌T720型手││(已確定)│││桃騎乘之機車置物箱(未│機1支、皮夾。│││││致其不堪使用),竊取顏││││││櫻桃所有置於置物箱內之││││││財物。││││├──┼───────────┼─────────┼───┼──────────┤│6│95年10月17日21時30分許│手提包1個(內有證│丙○○│甲○○:有期徒刑參月│││,在高雄縣○○鄉○○路│件、現金100元、記││乙○○:有期徒刑肆月│││一段大湖國小附近某全家│事本、零錢包、MSI││(已確定)│││便利商店前,打開丙○○│牌MP3隨身碟1個、│││││騎乘之WJP-530機車置物│PHILIPS牌手機1支等│││││箱(未致其不堪使用),│物)。│││││竊取丙○○所有置於置物││││││箱內之手提包1個。││││├──┼───────────┼─────────┼───┼──────────┤│7│95年10月19日12時許,在│皮包1個(內有現金│庚○○│甲○○:有期徒刑參月│││屏東縣○○鎮○○路○○號│6200元、MOTOROLA牌││乙○○:有期徒刑肆月│││前,竊取庚○○所有置於│V180手機1支、證件││(已確定)│││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存摺、印章、金融│││││。│卡、信用卡等物)。│││├──┼───────────┼─────────┼───┼──────────┤│8│95年10月19日19時30分許│手提包1個(內有│己○○│甲○○:有期徒刑參月│││,在屏東縣○○鎮○○路│NOKIA牌手機、黑色││乙○○:有期徒刑肆月│││明治橋附近,趁己○○停│皮夾信用卡、證件、││(已確定)│││妥PB-3767號自小客車下│粉紅色女用皮夾、記│││││車購物,車門未鎖之際,│事本、鑰匙、存摺、│││││竊取其車內之手提包1個│印章等物)。│││││。││││└──┴───────────┴─────────┴───┴──────────┘附表二:(乙○○竊盜事實一覽表)┌──┬───────────┬─────────┬───┬──────────┐│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及手法│竊取之財物│被害人│量處之刑期│├──┼───────────┼─────────┼───┼──────────┤│1│95年8月10日19時15分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壬○○│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後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金8萬元、IF牌皮夾1││期徒刑參月。│││市○○路○○○○○號書香園│個、零錢包1個、三│││││租書店前,撬開機車置物│星牌手機1支、身分│││││箱(未致其不堪使用),│證、健保卡、汽、機│││││竊取壬○○所有置於置物│車駕照、行照、T恤│││││箱內之財物及spring牌手│4件、褲子2件、統│││││提包1個。│一發票等物)。│││├──┼───────────┼─────────┼───┼──────────┤│2│95年8月10日19時之後某│包包1個(內有身分│蔡怡鳳│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博│證、健保卡、駕照、││期徒刑參月。│││愛路某麵包店前,撬開機│統一發票、電話門號│││││車置物箱(未致其不堪使│預付卡及現金1500元│││││用),竊取蔡怡鳳所有置│等物)。│││││於置物箱內之包包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