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水聰律師
林國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6號、96年度交易字第198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07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6年度蒞追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12月3日晚上7時起在高雄市○○○路○○○號華園飯店飲酒,迄同日晚上9時許,其於酒後己無能力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YL─134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飯店出發欲返回家中,而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120─1號前時,本應注意依速限於規定車道行駛,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過該路段最高時速40公里之速限,而以時速60公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車頭左側撞及對向車道上甲○○所騎之ZEV─867號機車,致甲○○滾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底骨折及氣顱、右股骨踝部骨折、左大腿腔室症候群、左股骨幹骨骨折、左脛骨高岡部骨折、左髖脫臼、左髖臼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撕裂傷及擦傷,以及右側腦動脈廔管及兩眼視神經輕度萎縮,外傷性頸動脈靜脈竇廔管(雙側)、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蜘蛛膜下出血,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及雙側外旋神經麻痺,視力模糊、視野縮小等傷害。又車禍發生後,甲○○之上開機車卡在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頭下方,該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左側受損,左後視鏡掉落地面。詎丙○○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而繼續駕駛該車逃逸,該機車因卡在自用小客車之下摩擦地面而冒出火花,適在 林志忠 自小客車後方同向行駛之乙○○見狀,即一面駕車追趕記下車號,一面請車上友人打電話報警。乙○○追趕5、6分鐘後,丙○○駛○○○鄉○○路○○號前,因機車卡在底盤下行駛困難而停車,並下車查看,並經警方據報趕到而查獲,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甲○○之夫丁○○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件告訴人丁○○、證人乙○○、 何雄燕 於警詢中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國軍高雄總醫院96年2月6日醫慈字第0960000554號函,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6年7月27日函,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或係警員執行職務時依現場狀況而為之記載,或係醫院本於其專業之診斷函覆本院,均無違法不當之處,亦無顯不足採之情況,本院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該等文書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立法理由第3項參照),而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係醫生或護士等醫護人員,於其通常診療業務過程中之記載,且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而每位醫師診治之病人甚多,若不依賴病歷紀錄,亦難以全憑記憶就診治時之病情為正確之陳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對本件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孫千芬 、到場處理之員警 田家銘 及查獲被告之員警 牟敦誠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7頁,偵查卷第14頁,原審卷第86-88頁,第41-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6年2月6日醫慈字第0960000554號函及被告病歷等在卷可稽,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毫克,有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可資佐證(見警卷第8、15、19-28頁,原審卷第32、51-78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10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被告酒後駕車時出現逆向行駛、超速等違規行為,因而肇致本件車禍,更足佐認其當時已因飲用酒類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綜前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害人甲○○於96年2月24日首次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門診就診,主述95年12月3日車禍後右眼眼瞼腫脹,左眼視力模糊,經診斷為右側腦動脈廔管及兩眼視神經輕度萎縮,轉至神經外科治療。經神經外科診斷為外傷性頸動脈靜脈竇廔管(雙側)、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蜘蛛膜下出血,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及雙側外旋神經麻痺,臨床症狀為視力模糊、視野縮小,96年3月5日接受動靜脈廔管栓塞手術,術後於同年3月23日、4月11日、5月16日、5月30日、
6月14日及7月18日於該院眼科門診為視野檢查,右眼視野縮小、左眼顳側半盲,兩眼中心視力皆為0.8(7月18日),因視力及視野尚未穩定,最終視力及視野仍需門診追蹤檢查,並進行視覺誘發電停檢查以判定視神經功能。依被告就診時主述車禍前視力正常,評估被告雙眼症狀應與車禍有關等情,業經該醫院96年7月27日(96)長庚院高字671520號函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徵諸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致顏面多處撕裂傷,已如前述,且其於車禍發生當時仍能騎機車等情,被害人甲○○上開視力及視野受損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固無疑問。然被害人經治療後,右眼視野縮小、左眼顳側半盲,兩眼中心視力皆為0.8(7月18日),且其視力及視野尚未穩定,最終視力及視野仍需門診追蹤檢查,自難認其受傷之程度已達一目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惟本院認定被告所受傷害未達重傷程度,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此部份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要件,原審不及適用該條例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害人雙目之視能確可能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對社會造成極大危險,且其超速並逆向行駛致生本件車禍,過失程度甚重,而造成被害人上開傷害,至今仍未完全痊癒,身心均受極大煎熬,詎於車禍後不思停車救助被害人,反駕車逃逸,惡性非輕,惟念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於本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為訴訟上和解)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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