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告 張錦燦 被告 張通榮
田家樂 黃美麗 陳苑蒨 宋鑫濃 石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且此要屬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固列張通榮、田家樂、黃美麗、陳苑蒨、宋鑫濃、石秀玉等人為被告,泛稱彼等被告共同吃案,故意、過失侵害人民權利而應予賠償損害等語,惟遍觀起訴狀載內容,其間俱「乏」民事訴訟所應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或給付一定金額等,起訴時應於訴狀上記載明確及特定)」,而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且尤難憑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遑論據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基此,本院乃於民國105年3月17日,以105年度補字第14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依原告補正後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倘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下稱系爭裁定)。嗣系爭裁定正本雖於105年3月21日送達原告,然原告則未依限於105年3月26日以前,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暫先繳納裁判費17,335元,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考;惟因原告曾於105年
3月22日,向本院提出輕視人民侵犯人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理由狀,主張彼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000元,本院為免原告無法理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裁判費計收方式,兼考量原告所稱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甚巨而須籌措裁判費之相當時間,乃再於105年3月25日,以基院 曜民亮 105年度補字第142號民事庭通知,命原告於收受上揭通知翌日起7日內,依其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400,000,000元)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本件裁判費3,202,000元,倘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藉此延展系爭裁定前命原告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以及裁判費之期間。而上開通知於105年3月31日送達原告以後,原告不僅未於105年4月7日以前,繳納裁判費3,202,00
0元,此同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尤於105年4月1日,再度提出侵犯人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理由狀,宣稱本院展延系爭裁定命補正期間所為之上開補費通知無效、書記官製開收費通知係為詐財云云,無視提起民事訴訟,本即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予國家」之法律規定,則依首開說明,原告本件起訴自與法定程式有違,本院無從受理,並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