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5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劉勝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劉勝騏之友人即具保人 張芸汝 曾為聲請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聲請人已無法聯絡上具保人,且聲請人於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沒受保證金時,並未居住於家中,故未收到裁定,請准許發還保證金予聲請人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6年3月1日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嗣經本院於107年1月1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案經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6月19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8年3月6日上訴駁回確定,惟因聲請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揭同聲請人到案執行,而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確定,並已於108年8月12日沒入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108年8月25日始緝獲而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334號全卷核閱無訛。聲請人雖稱其已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11之住址,故未收到通知,然聲請人迄今仍設籍於上址,有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則上開刑事裁定已送達於聲請人之戶籍地,由寶宏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收受,並同時向聲請人 陳報 之居所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之10送達,而因查無此人遭退件,有上開沒入裁定之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倘聲請人曾搬離該地,而未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則本院依聲請人之戶籍地及原陳明之地址而為送達,並無違誤。是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既已裁定沒入執行完畢,依法即無從准予退保發還,且受刑人亦非具保人,其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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