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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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8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61、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期簽單壹張、前期簽單伍張、VIVO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20時25分許」、「 鐵牛 太太」、「手機1支」,均更正為「20時許」、「 鐵牛他 太太」、「VIVO手機1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268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3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9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上游組頭「鐵牛他太太」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8年8月9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同類型之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復為聲請所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期間,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本期簽單1張、前期簽單5張及VIVO手機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所為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偵訊中供稱其經營地下簽賭站,一個禮拜大概可以賺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見109偵1961號卷第9、58頁調查、訊問筆錄),從108年8月9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為警查獲止,共計19周(扣除員警查獲當周,因被告經營模式係每周計算一次總數後再拿給上游組頭,而被告為員警查獲當周尚未結束,故應不予計算),則被告共獲利9,500元(計算式:500元x19周=9,500元),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61號
第5313號被告甲○○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鐵牛太太」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在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8年8月9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20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檳榔攤作為賭博場所,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簽賭,其賭法分為2組號碼(俗稱「二星」)、3組號碼(俗稱「三星」),約定賭客簽選「二星」或「三星」者,每注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由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所簽選之號碼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者可得5,6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6,000元,如簽中臺灣今彩539「二星」者可得5,2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2,000元,若未簽中,則賭資全歸甲○○之上游組頭「鐵牛太太」所有,甲○○並自每注簽單抽取1元之抽頭金以營利。嗣於108年12月25日20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本期簽單1張、前期簽單5張及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及扣案之本期簽單1張、前期簽單5張及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鐵牛太太」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等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其自108年8月9日起至108年12月25日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以上開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檢察官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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