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秋儀 代理人 黃千芸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秋儀自中華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9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惟僅能處理金融機構債務,無法處理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聲請人協商成立後均遵期還款,卻於109年9月間收到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通知,遭法院強制扣薪後即無法負擔原協商之還款方案,導致無法清償而毀諾,聲請人毀諾協商條件乃因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聲請人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若遭強制執行扣薪後,又要履行協內容,將使聲請人無力負擔平日生活所需開銷,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亦無於更生前1日回朔5年有從事營業活動,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聲請人曾於109年2月間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而與債權金
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清償協商,約定自109年3月10日起,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295元,共分180期,年利率3%至全部清償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協商方案)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39頁)。又聲請人遭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8月20日核發新北院賢109司執衷字第103227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於第三人任職期間每月支領之薪資債權5,400元,有執行命令及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狀影本各乙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9頁至113頁),致聲請人於109年9月毀諾系爭債務協商方案等情。是以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立系爭債務協商方案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部分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相當財產得以清償債務等情,業據提出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各銀行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第177頁至223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目前其每月收入有薪資約為26,000元,並領有三節獎金1,500元(平均每月375元)、第三人游西不定時資助金約2,000至5,000元不等,業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金瑞藥局109年度勞工工資清冊(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亦堪信為真實。惟其中游西資助部分為偶爾、不定時、不定額提供補助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費,顯見該資助費用僅係於聲請人不足生活費時所為之協助行為,又游西並無義務應協助聲請人生活費,故該收入暫不宜列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是以本院暫以26,375元(計算式:26,000元+375元=26,375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房屋租金(含水電費)4,
700元、膳食費6,800元、瓦斯費130元、網路費250元、健保費554元、勞保費269元、生活用品費1,500元、醫藥費400元、交通費300元、手機費600元等項目(其中聲請人所列租金支出已包含水電費,故另列之水電費支出不予列入),以上共計15,503元(計算式:4,700元+6,800元+130元+250元+554元+269元+1,500元+400元+300元+600元=15,503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瓦斯公司收費通知單、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電信公司繳費通知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第125頁、第157至161頁),聲請人雖未提出所有相關單據,然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總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所需消費,亦未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2倍即18,600元,故尚可准許。從而,本院暫以15,503元為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並支出扶養費10,0
00元等語,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參照),此種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經查,聲請人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年14歲(00年0月出生)、11歲(00年00月出生),107、108年間均無所得收入等情,有戶籍謄本、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是據上開所得及財產資料所示,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另聲請人陳報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0,000元,雖未提出單據為證,然審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扶養費用總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可准許。從而,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0,000元。
㈤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6,37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503元及扶養費10,000元後已所剩無幾,且又需負擔遭扣押之薪資5,400元,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提供180期,年利率3%,每月清償4,295元之債務前置協商調解方案,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聲請人係因受強制執行後而無法繼續履行上開債務協商方案,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毀諾與債權銀行間之清償方案,即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困難無法繼續依約履行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1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