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春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訴字第5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春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張金明 」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又偽造之「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張金明」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原記載「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春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印章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及盜蓋「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張金明」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冒用告訴人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西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華飯店)簽立買賣契約書而行使之,損害告訴人之權益、破壞文書信用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無扶養人口及家庭經濟情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查「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及「張金明」印章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得證明業已滅失,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又買賣契約書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被告填載完成後即交付予西華飯店人員以行使,已屬於該飯店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沒收。惟其上由被告所盜蓋「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張金明」之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