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附民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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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附民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84號原告庚○○被告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上2人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上1人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上列被告丙○○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法人合併而消滅,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者,應由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已於民國97年9月22日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乙節,有經濟部部函在卷(本院卷第
59、60頁)可參,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且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7年10月25日具狀陳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其訴為不合法;而該條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以法院所查明審認結果為斷,並非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可認其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就被告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部分,固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然被告丙○○所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係丁○○、 黃次郎王達夫陳櫻妹 等人,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本案刑事判決既認定被告丙○○所偽造之署押並無原告之姓名,則原告自非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自不得請求被告及依民法負償責任之人回復其損害,依照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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