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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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二四號、第六二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第二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刑太重,對方只是擦傷,而發生車禍的原因是對方左轉導致,應予緩刑云云。查上訴人所述之上訴理由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刑罰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審酌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騎乘機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致對方受有傷害,且迄未達成賠償之和解,兼衡其犯後態度、被告甲○○有妨害公務案件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二人過失程度輕重等情,被告甲○○陳稱與父、母親同住,在印刷廠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屬從輕量刑,客觀上亦無違法、失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