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9年度台覆字第43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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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9年台覆字第4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保護事件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09年度台覆字第43號聲請覆審人 王志昌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保護事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決定(102年度少補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之;又原決定機關認為聲請覆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聲請覆審權已經喪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20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覆審人王志昌(下稱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事件,經原決定機關於民國103年5月26日以102年度少補字第1號決定駁回其聲請,該決定書於同年月30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住所即臺中市○○○路○○號所在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並於同年6月2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訊問時陳述之住址即同市○○區○○○路○○巷○○號所在之警察機關(即同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聲請人遲至108年11月21日始聲請覆審,已逾20日覆審期間,原決定機關依前開規定,以決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洵為正當,聲請覆審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林恩山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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