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9年度台覆字第3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9年台覆字第3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09年度台覆字第32號聲請覆審人 黃健信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傷害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最高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決定(108年度台刑補字第3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黃健信(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執減更甲字第137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嗣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案件時效已完成,原審未為免訴判決為由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以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除沒收外),並改判免訴確定。而聲請人因上開傷害案件,受實體之刑罰為2年9月共1,005日,為此請求每日以新臺幣5千元為計算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於82年5月30日凌晨,遭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大盛KTV店內之服務生毆打,心生不滿,遂於同年月31日凌晨2時許,夥同有傷害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友人「 阿志 」各持開山刀1把,共同至上開KTV店報復,兩人進入該店內,見 陳鳴章 向其等走近,即共同持刀朝陳鳴章之手腳揮砍,致陳鳴章手腳共受有10處刀傷之傷害犯行,經花蓮地院於96年2月6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下稱前案),論其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花蓮地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上開96年度訴緝字第1號傷害案件判決時,聲請人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5月23日以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將原判決(除沒收外)撤銷,改判免訴確定。有上述起訴書、判決書、裁定書、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最高法院依職權調取花蓮地檢署96年度執字第925號等卷宗(含花蓮地院96年度訴緝字第1號、花蓮地檢署82年度偵字第2059號等卷宗10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上開前案固符合「依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確定前曾受刑罰之執行」之要件。然經最高法院核閱所調取之相關卷宗,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陳鳴章、證人 陳順天 證述屬實;且有卷附告訴人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病歷資料、扣案之開山刀1把等證據可資佐證。難認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免訴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是聲請人之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即有未合。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縱於刑事傷害案件偵審中自白,然原判決未判決免訴,已有違法,且免訴判決,本無須為實體之審究,即不論被告是否犯罪,皆應判決免訴,本件既經最高法院將原有罪判決撤銷,改判免訴確定,聲請人經誤判有罪,且入監服刑,即應予以刑事補償等語。
四、本法庭之論斷:㈠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
、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雖為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但自反面言,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就應為有罪判決者,即不符合上開要件,應不得請求國家補償。
㈡原決定依憑卷證資料,已詳細說明聲請人所涉傷害案件,因
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陳鳴章、證人陳順天證述屬實;且有告訴人病歷資料、扣案之開山刀1把等證據可資佐證。難認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免訴之事由,聲請人即應為無罪判決,乃認其補償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仍執己見,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徐昌錦法官鄭傑夫法官林恩山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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