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9年台覆字第4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09年度台覆字第41號聲請覆審人 林易翰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決定(109年度刑補字第00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冤獄賠償法於民國100年7月6日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並自同年9月1日起施行。新法第32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6年
6月1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亦適用之。依前項規定請求補償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之。而96年6月14修正之條文(下稱修正條文)係於同年7月1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是刑事補償法第32條第2項所定之2年期間,應至98年7月13日屆滿。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請求人林易翰(下稱聲請人)以其於95年間,任職陸軍第二一砲兵指揮部62
1群砲一營營部連一兵期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自95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羈押在案,嗣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計受羈押27日,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補償。惟聲請人既係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受軍事檢察官依軍事審判法規定偵辦,依上開說明,應於98年7月13日前請求補償,乃遲至108年3月16日始為請求,自已逾法定期間。原決定機關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聲請覆審意旨,徒以本件不應適用修正條文駁回,且伊未曾接獲軍事檢察官公文通知辦理補償事宜,自無從得知請求權期間已屆滿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鄭傑夫法官許錦印法官林恩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