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議人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桂花 相對人 林禾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1月6日所為之99年度司聲字第210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確定異議人應向相對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超過新台幣陸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月6日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2109號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異議人之營業處所,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異議人於100年1月19日聲明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案第一審訴訟費用業經本院98年訴字第2487號判決認定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0,334元,並由異議人負擔9,000元,而異議人聲明不服上訴之部分,其訴訟費用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99年建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第1、5項主文分別為:「…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開第一、二審判決主文所示,異議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應負擔十分之九,即為8,100元(9,000×9/10=8,100);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應負擔十分之九,即為11,003元(12,225×9/10=11,00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部分即為異議人於第一、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後,再扣除異議人於第二審預納之裁判費,計6,878元(8,100+11,003-12,225=6,878)。惟原裁定竟判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45,429元,顯有不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是以,本件訴訟業經台中高分院99年建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則原裁定自不應與前揭判決相抵觸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規定。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經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87號損害賠償事件,該事件之被告為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聲明異議人),原告為林禾英(即本件相對人),第一審判決被告部分敗訴,訴訟費用9,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中高分院以99年度建上易字第22號判決第1、5項分別為:「…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書附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2109號卷宗可稽,自堪認定。是以,依台中高分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22號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第5項之文義,並參酌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87號損害賠償事件命上訴人(即該案被告)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000元,可知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用8,100元(9,000×9/10=8,100)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1,003元(12,225×9/10=11,003,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9,103元。則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即為異議人於第一、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和,再扣除異議人於第二審預納之裁判費,計6,878元(19,103-12,225=6,878)。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既確定為6,878元,並應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相對人於此範圍內之主張,自應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容許相對人之主張,自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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