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7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萬 壹仟陸佰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承租原告經管之台北縣○○鎮○○段56-2
、57-5、58、59、62地號等5筆國有土地,雙方合意訂立(
92)國基租字第314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用之土地面
積各為8、17、120、9、18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民國(下
同)92年10月1日起至年100月12日31日止,約定以1個月為
一期,每月租金4300元,於每月月底前繳納租金。查被告自
93年9月起至94年8月止積欠租金新台幣(下同)51600元、
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14276元,連同將產生之違約金37324
元,共計103200元,明細如下:
⑴租金:自93年9月起至94年8月止,每月租金4300元,計
51600元。
⑵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依前述租賃契約第5點其他約定
事項(三)「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時,依下列標準加收違
約金:①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2﹪。②逾
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照欠額加收5﹪,
最高以欠額之一倍為限。」,自93年9月起被告滯欠之違
約金如附表所示。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516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
原告承租所經管之台北縣○○鎮○○段56-2、57-5、58、
59、62地號等5筆國有土地,約定以1個月為一期,每月租金
4300元,於每月月底前繳納租金,已如上述,則被告自
93年9月起至94年8月止均未繳納租金,自有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另主張:依前述租賃契約第5點其他約定事項(三)「
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時,依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①逾期繳
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2﹪。②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
上者,每逾一個月,照欠額加收5﹪,最高以欠額之一倍為
限。」一節,亦有租賃契約書可佐,而被告自被告自93年9
月起即拖欠租金,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違約金。
五、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5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即
有所據,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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