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28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玖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4年2月5日凌晨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臺北市○
○街與遼寧街口(下稱肇事地點),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涉嫌行經閃光號誌路口不減速慢行及超速,過
失撞及原告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原告汽車),使原告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並使原
告汽車受損。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
㈠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0,400元。
㈡非財產上損失:30,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雖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與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都對
原告不利,但其認為鑑定與覆議結果均有錯誤。因原告汽車
受到被告汽車撞擊後,打滾兩圈翻覆,若非被告超速行使,
為何會有此結果。其並無過失。
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4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9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渠認為車禍發生的過失都在原告。爰此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4年2月5日凌晨1時27分許,駕駛汽車行經肇事地點
,與原告駕駛之汽車相撞(下稱系爭車禍)。
二、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並使原告汽車受
損。
三、原告汽車送修費用,材料方面為244,300元,工資方面為126
,1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
㈠系爭車禍責任歸屬如何?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有據?
二、爭點一方面:
㈠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
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
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定有明文。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為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然改成閃光運轉之交岔路口,原告汽車行駛之遼
寧街(向北),為閃光紅燈;被告汽車行駛之興安街(西向
東)為閃光黃燈,原告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被告行駛之道
路為幹線道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
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37、43、44頁參照),
堪信為真實。依據前開規定,原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汽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惟原告僅有煞車減速,
而未停止於肇事地點路口,並表示「發現時即剎車已來不及
」,此有原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
可證(本院卷第32頁參照),雖其於鑑定過程中改稱有停車
查看四周無車再前進等語(本院卷第89頁背面、95頁參照)
,惟查,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記載原告之陳述,距系
爭車禍發生之時較近,依社會一般人客觀經驗法則,顯較少
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引導,且該等陳述,亦與被告接
受到場處理員警詢問時所言一致,此有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33頁參照),足認
其於鑑定程序中之改稱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原告應注
意上開規定而不注意,且依卷證資料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洵有過失,且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次查,被告雖辯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因原告之過失所致
等語,惟查,被告行經肇事地點並未依本段首揭規定減速接
近,而係按照原行車速度持續駕駛,迄發現原告汽車後才剎
車,顯然並未盡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義務,而被告應注意
上開規定而不注意,且依卷證資料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渠辯稱本件車禍均應歸責於原告,不足採信。
㈡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
係於支線道上駕車行駛,且其所行駛道路之號誌為閃光紅燈
,依規定至肇事地點應停車再開,且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
汽車先行,但違反規定肇生本件車禍,其應負十分之八的過
失責任。而被告雖為行駛於幹線道車輛,為路權擁有者,但
亦有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就本件車禍
,應負十分之二的責任。至於原告主張其汽車遭被告汽車撞
擊後連翻兩圈,顯然被告另有超速之違規等語。惟查,原告
汽車與被告汽車相撞後固然確實翻覆,但汽車遭撞後翻覆之
原因非僅一端,與該汽車發生事故前駕駛之速度、行駛之路
徑,發生事故時駕駛者之操控反應,甚至與汽車本身結構、
重心高低等均有關係。不能僅憑其汽車遭撞後翻覆,即遽認
被告當時行車速度是否超速而不僅被告自述之駕駛時速40
公里左右。原告主張,不能採信。
㈢據上,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應負十分之
八的責任,被告應負十分之二的責任。
三、爭點二方面: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以下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分別判斷:
㈠原告汽車修理費用方面: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
2原告汽車之修理費用,雖總計為400,400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昌德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58至61頁參照),但其中零件費用244,300元,係以新品換
舊品,依前揭說明,其零件折舊部分,應予扣除。參酌行政
院以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核定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原
告汽車發照日期為93年5月26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證(本
院卷第26頁參照),至系爭車禍發生日94年2月5日,為8月
又10日之使用期間。又參酌財政部以93年1月2日臺財稅字第
0920457921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自小客車之使用期間為9月,故依前揭方式計算,上
開零件之折舊情形如次:
計算式:
244,300*0.369*9/12=67,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告汽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為176,690元(244,300-67
,610=176,690)。
而工資並無折舊問題,是以,原告汽車回復原狀總費用應為
302,790元(176,690+126100=302,790)。
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方面: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經本院通知原告提出工作及財產證明等文件俾本院審酌
上開事項(本院卷第18頁參照),然原告並未提出,而斟酌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本院卷第9頁
參照),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及全辯論意旨等一切情事,認
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以2,000元為當,原告請求30,00
0元,容有過高,逾2,000元部分,不能允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因系爭車禍雖受有前開二項,總計304,790元之損失,然原
告本身就系爭車禍應負十分之八的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以
,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十分之二,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為60,95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以日、星期、月或
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20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
304,790元之損失,然因原告就系爭車禍亦須負十分之八的
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60,958元。從而,原告
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958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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