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5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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