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簡字第2293號
原 告 乙○○
之一號
原 告 丙○○
之一號
訴訟代理人 丙○○
之一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4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關於第一項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移轉登記予原告,其附表記載之建物「⑵台中縣太平市○○段33
21建號298.62m10000分之466」應更正為「⑵台中縣太平市○○
段321建號298.62m10000分之466」。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