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屏簡字第25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
4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以94年度票字第14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未曾簽
發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亦非原告之筆跡,又原告雖曾參
加訴外人甲○○於民國87年7月1日召集之合會2會,惟均尚
未標取合會金,而屬活會,並未曾因上開合會而親自或委託
訴外人甲○○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顯係他人偽造,為此
,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曾參與訴外人甲○○為會首之上開合
會,原告亦有參加,又系爭本票係原告得標後所開立並交付
會首甲○○或委託會首甲○○簽發於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時
再交付被告,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自屬存在等語置辯。
三、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所
明定,而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
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最高法
院56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執票人如欲主張
其票據上之權利,自應先就票據之真正性負舉證責任。本件
原告主張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本票上之簽名係出於偽造,則
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性即負有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筆跡非其書寫,經本院命原告當庭書寫
姓名及住址、金額,並調取原告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
正分行之開戶資料(參卷第30及44頁),並核對前開資料與
系爭本票上簽名、住址及金額之筆跡,如附表1、2之本票與
附表3、4之本票上筆跡本即不相符,且亦均與原告當庭書寫
及銀行開戶資料筆跡明顯不相符合,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堪
認系爭本票應非原告親自簽發。
㈡被告另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參加上開合會得標後委託會首甲
○○代為簽發交付其他活會會員云云,惟經證人即會首甲○
○到庭證稱:原告參加2會,印象中曾投標1次,有1活會、1
死會,一般得標的會員都要開立本票並蓋章,系爭本票是誰
開立,伊並不清楚也不記得等語;另原告之母辜 羅英玉 亦證
稱:平日均由原告委託伊繳交會款,原告仍為活會,原告亦
不曾授權伊開立本票,伊亦未曾見過系爭本票等語,又被告
亦自陳其對於原告是否曾得標與否並不清楚,則依上開證述
,均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曾授權甲○○代為開立系爭本票,此
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並不足採
。從而,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應堪予認定。
五、綜上,本件原告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依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反面解釋,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民國)││
├──┼─────┼───────┼─────┼────┼─────────┤
│1│丙○○│90年5月1日│10,000元│未載│139126│
├──┼─────┼───────┼─────┼────┼─────────┤
│2│丙○○│90年5月1日│10,000元│未載│139127│
├──┼─────┼───────┼─────┼────┼─────────┤
│3│丙○○│90年7月1日│10,000元│未載│258281│
├──┼─────┼───────┼─────┼────┼─────────┤
│4│丙○○│90年7月1日│10,000元│未載│25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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