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收受臺灣鐵路局新營工務分駐所管理並遭竊之鐵軌彈簧扣夾四十九個,再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友人乙○○(乙○○所犯收受贓物罪,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乙○○將上開鐵軌彈簧扣夾予以載運販售。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乙○○騎乘租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南縣新營市○○街旁之「新營市○○○○○路燈桿附近,將該等鐵軌彈簧扣夾予以收受載運,並欲前往變賣時,為警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與延平路口處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鐵軌彈簧扣夾四十九個,經乙○○指稱該等鐵軌彈簧扣夾係甲○○所交付,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供承:於九十七年八月間係與證人乙○○同住於
臺南縣新營市之大同飯店內,且與證人乙○○一同租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且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
㈡證人乙○○指證:查扣之鐵軌彈簧均為被告所交付,於九十
七年八月間係與被告同住於臺南縣新營市之大同飯店內,並共同租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使用;且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為其與被告共同使用。當時警方查獲時,被告在電話中稱,事情需由我自己承擔,因而未供出被告,而向警方稱扣案鐵製品是「阿成」交付的等語。㈢被害人 沈錦城 指訴:為警扣案之鐵軌彈簧扣夾四十九個,係臺灣鐵路局新營工務分駐所負責管理並遭竊取之物等語。
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之雙向通聯
紀錄:足證證人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三分許起,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臺南縣新營市境內有多筆通聯紀錄之事實。
㈤現場照片六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足證乙○○於九十七
年八月三日為警查獲持有鐵軌彈簧扣夾四十九個,嗣並經被害人沈錦城領回。
㈥被告雖否認上情,辯稱:案發當時我沒有工作,白天都待在
大同飯店內,乙○○白天會外出找工作,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乙○○白天外出時會帶出去,卷附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不是我與乙○○之通話紀錄,乙○○告訴我0000000000門號無法使用,我才申辦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申辦後,我就未再使用0000000000門號。扣案之鐵軌彈簧筴,並非我交給乙○○的,乙○○曾叫我要與我太太離婚,我不同意,她為了報復,才嫁禍給我云云。惟由卷附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97年度營偵字第1751號卷第21至28頁),可知該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互打紀錄相當頻繁,是被告供稱0000000000門號申請時,0000000000門號已無法撥打,只能接聽云云,允非實情。而上開二支門號既均為被告及證人乙○○所共同使用,則證人乙○○指證,案發時該二支門號之密集通聯資料,為其與被告之通話紀錄,即無不可採之處,被告空言否認為其所持用,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恐嚇取財等前科紀錄,素行已然不佳,且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為貪圖小利而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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