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救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救字第27號聲請人 王冠閔
王冠傑 共同法定代理人 彭千芳 共同代理人 林雅君 律師相對人 王建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惟參諸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是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10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則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訴訟救助,按諸上開說明,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另案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即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各1份(均為影本)以為釋明,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