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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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大志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大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第3行更正補充為「刑事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葛大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前女朋友即告訴人 陳嘉娟 發生感情糾紛,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而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71號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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