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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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季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季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無殺傷力道具手槍壹把、彈匝壹個及空包彈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季鍇於民國109年1月5日凌晨某時許,與綽號「紅毛」之友人 郭東鎮 一同前往 陳建宏 所經營、位在宜蘭縣○○市○○路○段○○○號之2鐵皮屋檳榔攤,協助處理郭東鎮友人 馮皓禎 與陳建宏間糾紛。詎余季鍇見現場情勢緊張、混亂,為替己方助陣,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預藏、類似真槍之道具手槍1把對空擊發,繼而對陳建宏叫囂,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陳建宏,使陳建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警方獲報後於109年1月6日17時許持拘票前往余季鍇位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執行拘提,並當場扣得道具手槍1把、彈匝1個及空包彈3顆等物,而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宏、證人馮皓禎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三)蒐證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道具手槍1把、彈匝1個及空包彈
3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
4年確定,嗣緩刑遭撤銷,於105年3月15日執行、同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106年1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且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前科犯行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又1月餘竟持道具槍對空鳴射方式恐嚇被害人,顯見前案入監執行並無成效,亦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當須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如予加重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於協助處理友人與被害人間糾紛時,為替己方助陣,竟持預藏、類似真槍之道具手槍1把對空擊發,並對被害人叫囂,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對社會治安亦造成相當之危害,被告所為甚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能獲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扣案無殺傷力手槍1把、彈匝1個及空包彈3顆等物,均為被告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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