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5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智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明智於民國109年8月22日1時3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全家超商冬山義成店」因酒醉滋事,經店員報警後,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警員 林憲樑 、 朱毅明 前往現場處理。警員林憲樑、朱毅明到場後乃勸導莊明智離開,惟莊明智拒絕,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時2分許,在前開超商店內,當場以「你他媽的(台語)」乙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憲樑,足以貶損林憲樑身為警員執法之尊嚴(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莊明智否認有於前開時、地,以「你他媽的」乙語辱罵警員林憲樑,辯稱:伊不是罵警察,是罵店員云云。惟依警員密錄器錄影譯文及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7頁、第11頁至第12頁),可知被告於109年8月22日2時2分許在前開全家便利商店店內,確實於警員對被告表示「你有錢我也不收呀」等語後,即脫口而出「你他媽的」乙語,嗣警員朱毅明見狀對被告稱「你注意你的用詞,我有在錄音、錄影唷」,並詢問被告「你對誰說的?」,被告乃表示「對警察說的」等語,堪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於警員林憲樑執行職務時當場以「你他媽的」乙語侮辱之事實,此外卷內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員林憲樑於109年8月22日職務報告等附卷可參,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員規勸,即於前開全家便利商店店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前開穢語謾罵警員,顯然漠視公權力與國家法治,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威信,所為自應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暨於95年間曾有妨害公務前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