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宇軒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向 李詠玉 租得」更正為「向正大租車行即李詠玉租得」,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4月24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財產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經綜合權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各情以後,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將所承租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致告訴人蒙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與被告機會,請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復考量被告所侵占機車
0輛業已尋回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證,兼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與祖母、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之上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害人,詳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43號被告蔡宇軒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軒於民國109年2月27日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1樓,向李詠玉租得牌照770-PUW號之機車一部,約定租金為新台幣(下同)350元,應於同日18時返還。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租期屆至後,拒返還該車,據為己有,並避不見面。
二、案經告訴人李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宇軒對於上述犯罪事事實坦承不諱,並業據告訴人李詠玉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機車租賃契約書及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各一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考。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蔡宇軒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檢察官張鳳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洪瑤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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