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苗簡字第290號原告 武辰峰 被告 賴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3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0年
3月16日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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