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廷軒
鄭介翔
周家丞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廷軒因向告訴人 王華瀚 催討債務無著,竟與被告鄭介翔、周家丞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12日下午5時3分許,先在新北市○○區○○○路00號竹味亭精緻火鍋店內,由被告陳廷軒指示被告鄭介翔、周家丞手持棒球棍及不明棍棒,朝告訴人手部毆打數次,雙方復移動至前開火鍋店門外,被告鄭介翔、周家丞仍承前傷害犯意,均手持前開兇器,朝告訴人左側手部手肘前半部、手肘關節接續毆打數次,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手背、左側手肘關節條狀式紅腫、左側手肘前半部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等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明不再追究、撤回告訴之意,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傷害和解書、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彥宏法官蘇怡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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