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原名 張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8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
相對帳戶循環使用,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付之利
息,若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按日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還款期限即95年8
月11日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84,66
8元,利息3,299元及按上開約定之遲延利息。迭經催告無
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